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經濟部經能字第 09804603410  號令、交通部交路字第 0980085047 號令會銜修正發布第 4、4-1、4-2、5 條條文
;並增訂第 4-3、11-1  條條文
第 4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客車(轎式、旅行式)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款耗用能源標準(以下簡稱耗能標準):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                        
                 測試值(公里/公升)=─────────────--------          
                                         0.55      0.45                
                                   ─────----- + ───────------          
                                    市區耗油量  高速公路耗油量          
           

(二)小客車(轎式、旅行式)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值(=────────────────────────── 公里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公 ────────────+───────────── 升) 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非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廠商進口車輛提出美國政府登載為 LDT車型或歐盟會員國之政府登載為M1G 車型之證明文件者,得適用第四條之二耗能標準。

 

第 4-1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器腳踏車應符合下列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
 │五○以下 │ 四八二 │
├──────────────┼───────────────┤
 │超過五○至一○○ │ 四○六 │
├──────────────┼───────────────┤
│超過一○○至一五○ │ 三八○ │
 ├──────────────┼───────────────┤
 │超過一五○至二五○ │ 二八○ │
├──────────────┼───────────────┤
│超過二五○至五○○ │ 二一一 │
├──────────────┼───────────────┤
│超過五○○至七五○ │ 一六六 │
 ├──────────────┼───────────────┤
│超過七五○至一○○○ │ 一五八 │
 ├──────────────┼───────────────┤
│超過一○○○至一四○○ │ 一四七 │
├──────────────┼───────────────┤
│超過一四○○ │ 一三一 │
└──────────────┴───────────────┘
 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經車型測試達到下列耗能標準並取 得耗能證明文件者,
得繼續銷售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不受 前項規定之限制: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
 │五○以下 │四六一 │
 ├──────────────┼───────────────┤
│超過五○至一○○ │三八七 │
├──────────────┼───────────────┤
│超過一○○至一五○ │三五九 │
├──────────────┼───────────────┤
│超過一五○至四○○ │二六九 │
├──────────────┼───────────────┤
│超過四○○至六五○ │一八二 │
├──────────────┼───────────────┤
│超過六五○至一○○○ │一五七 │
├──────────────┼───────────────┤
│超過一○○○ │一四六 │
└──────────────┴───────────────┘
機器腳踏車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值 (公里∕公升) =
────────────── 0.6 0.4 ─────+───────
市區耗油量 定速耗耗油量第 4-2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之小貨車
(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 、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非轎式、非旅行式)
應符合下列第一款或第二 款耗能標準: 一、依美國 FTP75 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
 │一二○○以下 │一○九 │
├──────────────┼────────────┤
│超過一二○○至一八○○ │九九 │
 ├──────────────┼────────────┤
│超過一八○○至二四○○ │八九 │
├──────────────┼────────────┤
│超過二四○○至三○○○ │八六 │
├──────────────┼────────────┤
│超過三○○○至三六○○ │七六 │
├──────────────┼────────────┤
│超過三六○○至四二○○ │七○ │
├──────────────┼────────────┤
│超過四二○○至五四○○ │六七 │
├──────────────┼────────────┤
│超過五四○○ │六一 │
└──────────────┴────────────┘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 非轎式、非旅行式)
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1 測試值(公里∕公升)=
───────────── 0.55 0.45 ─────+───────市區耗油量 高速公路耗油量
二、依歐盟 1999/100/EC 指令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測試方法:
(一)耗能標準
┌───────────────┬────────────┐
 │ 車輛總排氣量等級(立方公分) │ 耗能標準(公里∕公升 │
├───────────────┼────────────┤
│ 一二○○以下 │ 九五 │
├───────────────┼────────────┤
│ 超過一二○○至一八○○ │ 八六 │
├───────────────┼────────────┤
│ 超過一八○○至二四○○ │ 七七 │
├───────────────┼────────────┤
│ 超過二四○○至三○○○ │ 七五 │
├───────────────┼────────────┤
│ 超過三○○○至三六○○ │ 六六 │
├───────────────┼────────────┤
│ 超過三六○○至四二○○ │ 六一 │
├───────────────┼────────────┤
│ 超過四二○○至五四○○ │ 五八 │
├───────────────┼────────────┤
│ 超過五四○○ │ 五三 │
└───────────────┴────────────┘
(二)小貨車(總重量在二千五百公斤以下)、小客貨兩用車及小客車( 非轎式、非旅行式)
耗能標準之測試值計算公式如下: 測試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值(=───────────────────────── 公里 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非市區測試行駛里程(公里) ∕公 ────────────+───────────── 升)
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 非市區耗油量(公里∕公升)第 4-3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汽(柴)油引擎
之小客車、小貨車、小客貨兩用車,於中 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符合本辦法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修正施 行前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二所定之耗能標準,
並取得耗能證明文件者,得繼 續銷售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機器腳踏車,符合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修 正施行前第四條之一
所定耗能標準,並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起取得未規定 銷售期限之耗能證明文件者,
得繼續銷售至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第 5 條 車輛耗能標準之測試及複測工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經中央主管機關認 可之檢測機構或車輛製造廠(以下簡稱認可機構)辦理;
小客車、小貨車 及小客貨兩用車之耗能標準,依美國 FTP75 或歐盟 1999/100/EC 指令
及其後續修正指令之方法擇一測試之;機器腳踏車之耗能標準,依機器腳 踏車燃料消耗量試驗方法
(附件)辦理測試。 前項測試及複測工作所採用之測試方法應相同。第 11 條 廠商製造或進口之車
輛經車型測試達到耗能標準規定,並符合中央環境保 護主管機關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者,由中央主管機關發給 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未具有前項耗能證明文件者,交通主
管機關對該車型之車輛不予發照。 第一項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之發給與驗證核章工作,
中央主管機 關得委託機構辦理。第 11-1 條 車輛進口廠商持有之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證明,
如經車輛原製造廠商 保證供應予特定廠商之車型規格、品質均同於該車型耗能證明或車輛耗能 證
明之車輛者,得將該證明移轉予該特定廠商繼受之。
       http://law.moj.gov.tw/News/news_detail.aspxid=57570